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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康市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意见收集和处理制度》的通知

作者:  发布时间:2014-08-14 14:41  来源: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新区社区管理局,市级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局相关科室

    现将《安康市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意见收集和处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康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办公室

          2013年8月16日

 

 

 

安康市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监督意见收集和处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意见收集、处理工作,保障公众的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试点的意见》(人社部发﹝2012﹞98号)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意见,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管理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基金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和表达的诉求,包括投诉、举报、建议和利益诉求。

第三条 收集和处理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意见,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大局、客观公正、及时有效” 的原则,做到依法依规、科学严谨和群众满意。 

第四条 收集和处理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意见,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实行分级负责和归口管理相结合。市、县(区)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级社会监督意见的转办、督办,市、县(区)各经办机构及相关职能科(股)室负责各自收集意见(含转办事项)的办理、反馈、建档和报告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意见反映渠道

(一)监督电话 

(二)信访举报箱  

(三)网络举报邮箱  

(四)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五)新闻媒体报道

(六)其它方式反映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意见收集 

(一)登记。市、县(区)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办公室对各自通过社会保险监督举报电话、信件、电子邮件、来访、新闻媒体报道等渠道反映的意见进行整理、登记。市、县(区)各经办机构、相关职能科(股)室对各自收集的意见进行登记。

(二)审核。各单位对登记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意见要层层进行梳理审核,除能够当场答复的问题以外,对上级交办、群众反映强烈、新闻媒体报道、群众署实名以及其它有具体诉求和明确举报对象的社会监督意见均应及时报告分管领导批示办理。涉及重大、紧急事项的社会监督意见,应及时向同级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三)转办。市、县(区)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办公室对各自收集到的意见进行整理分类,按照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并提出转办意见和要求。需要多个单位协同办理的,要明确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共同办理。市、县(区)各经办机构、相关职能科(股)室对各自收集的不属于本经办机构、本科(股)室经办事项的社会监督意见应及时移交同级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办公室,由同级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办公室移交相关单位办理。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意见处理

(一)办理。市、县(区)各经办机构、相关职能科(股)室要认真对待社会监督意见,实行定联系领导、定承办人、定办结时限的“三定”工作责任制。对各方面提出的工作意见、建议,要认真研究,尽可能吸纳合理、可行的意见、建议,改进工作;对反映需要解决问题的意见,能够解决的,立即解决,对不符合政策或因客观原因解决不了的问题,应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对反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违反纪律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二)反馈。除能够当面答复的问题外,其他社会监督意见办结后,承办单位要把办理结果形成书面材料,由承办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把关签字后,根据社会监督意见反映不同性质、不同内容、不同特点的问题,在一定范围内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对个人反映的问题按照其所留电子信箱、联系电话等,及时向群众反馈,并征求其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对涉及重大、紧急事项的社会监督意见办理情况、上级交办及同级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转办的,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抄送交办单位和同级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办公室。

  (三)督办。市、县(区)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承办单位办理工作进行督办,对办理结果进行督查,对需要多个单位办理的进行协调,确保各经办机构和相关科(股)室按期办结受理的督办问题。

    第八条 市、县(区)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办公室、市、县(区)各经办机构、相关职能科(股)室对社会监督意见反映的问题、建议的原始记录、单位办理情况、交办回复记录、领导批示件和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材料,要及时立卷归档。

第九条 市、县(区)各经办机构、相关职能科(股)室在每年年底应将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意见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同级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严格保障来信来访群众的合法权益。严禁刁难、打击报复举报人员;严禁将检举、揭发材料等应保密的信息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严肃查处侵犯来信来访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对打击报复来信来访人员的要严肃处理。严格执行奖励制度,对检举、控告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对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意见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置之不理、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来信来访材料、处理重要社会监督意见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以及其它失职渎职行为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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