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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作者:  发布时间:2013-06-09 16:58  来源: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举报人)举报参保单位或个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被举报人)违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等各种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称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规定的事项,经查证属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获得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
  1、参保单位或个人虚构、隐瞒事实,逃避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
  2、参保单位或个人虚构、隐瞒事实,骗取、冒领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社会保险待遇的;参保单位协同个人、其他机构违规获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3、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虚构、隐瞒事实、违反相关规定、协议,骗取或者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协同参保单位、个人或其他机构违规获取社会保险基金或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政策规定,降低缴费比例、减免社会保险费,或与缴费单位串通,默许缴费单位以虚假资料少缴社会保险费,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伪造、篡改社会保险档案,或与相关单位、个人串通,默许以虚假资料冒领、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6、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基金遭受损失的;
  7、个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相关规定,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举报人可采用当面、电话和电报、传真、信函、电子邮件及其他书面方式举报。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受理和查处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专业中介机构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

  第六条  对于举报事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凡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举报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七条  举报人举报事项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给予奖励:

  1、实名举报;

  2、有明确的被举报主体;

  3、举报的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

  4、举报人提供的主要事实、证据事先未被劳动保障部门掌握的;

  5、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

  对同一事实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的,以第一举报人为奖励对象;对同一事实联名举报的,视为一位举报人进行奖励。

  举报的违法、违规事项涉及举报人自身权益或者负有管理、经办、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等法定职责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符合奖励情形的,举报查证属实金额在10万元以内的,奖励金额按3%予以奖励。不足200元的补足200元,一般不超过3000元。

  对举报案情重大且一次性追回社会保险基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劳动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后,对举报人增发一定数额的奖金。
    对足以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因举报人举报而被有效制止的奖励200元。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在举报案件结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填写《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审批表》,并按照有关程序审批后,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当携带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举报人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  举报奖励遵循统筹层次与经办相结合、分级负责的原则。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省本级经办的社会保险基金的举报奖励;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办市级统筹的社会保险基金和市本级经办的社会保险基金的举报奖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办区、县经办的社会保险基金的举报奖励。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所需资金由举报奖励承办主体的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奖励资金不得从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基金、公务员医疗补助、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基金等涉及社会保险的专项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妥善保管举报奖励有关材料及凭证。对举报人的宣传报道,须征得举报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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