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档案(以下简称档案)管理,维护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真实、完整和安全,充分发挥档案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档案局第3号令)以及社会保险相关法规,结合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操作规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接受本级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业务指导,并指导下级经办机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即经办机构在经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各种专业性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各自权限和保管范围保管档案,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程序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确保归档材料真实、完整、安全,不得伪造和篡改(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见附件)。
第五条 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岗位职责、立卷归档、查阅利用、库房管理、保密、保管、移交、鉴定销毁等制度并认真落实,确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毁损、遗失和泄密。
第六条 经办机构应备有防火、防盗、防霉、防潮等适合保管档案的专用库房,建筑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档案应使用专用铁皮柜保管,有条件的经办机构应该使用专用档案保存密集架。
第七条 经办机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配备的档案管理人员应具备专业基础知识,熟悉业务,忠于职守。对在管理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批评和处理。
第八条 文件材料形成者要确保归档资料的齐全、完整、准确。对损坏文件应予修裱,易褪变、热敏传真纸文件应予复制;归档文件材料所使用的载体和书写材料要符合耐久性要求和有关标准。整理归档时要去除金属物,纸张幅面尺寸规格按照A4型标准执行。
归档案卷应做到分类科学,组卷合理,目录编制规范,封面填写字迹工整、美观大方,案卷排列有序。
第九条 经办机构在每年3月底前应将上年度档案收集、整理、装订完毕并入柜保管。收集过程中应对业务档案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进行检验,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凡字迹模糊、印章不清、残缺不齐、衔接无序等不适宜归档的业务材料,应退回整改。经办人员应编制《档案材料收集目录》并办好交接手续。
第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分类和类目设置为:管理类、征缴类、养老保险待遇类、业务统计报表类、稽核监管类五大类。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分类应按照业务经办规律和特点,以方便归档整理和检索利用为原则,采用“年度—业务环节”的方法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进行分类、整理、组卷,及时编制卷内目录、案卷目录、备考表等。负责档案管理的人员应当对接受的档案材料及时进行检查。分类、整理、标号、入库保管并及时编制索引目录。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10年、30年、50年、100年。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定期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保管期自形成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
第十三条 老农保参保人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按照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管理,原档案按老农保管理办法继续保存。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依法为参保人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及时对到期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进行鉴定。
鉴定工作应由经办机构相关负责人、业务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以及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组成鉴定小组,负责鉴定并提出处理意见。
鉴定中如发现业务保管期限划分过短,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应当重新确定保管期限。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对经过鉴定可以销毁的档案,编制销毁清册,报同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销毁。
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经办机构应当派两人以上监督销毁档案。监督人员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名,并注明销毁的方式和时间。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第十七条 对永久保存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各级经办机构业务部门应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准确统计,并根据实际情况,按月、季度或年向档案管理人员移交社保档案。
经办机构应坚持纸质档案与电子档案双轨制的原则,要定期做好各种数据库的备份工作,并坚持兼具有永久保存价值或者其他重要价值的电子文档及时转换为纸质文件同时归档。
电子档案备份载体推荐使用耐久性好的存储介质,备份时一式三套,一套封存保管,一套供查阅使用,一套寄存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档案移交时,交接双方根据移交清单清点核对,并履行签章手续。向同级国家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时,移交清单应一式两份,交接双方各存一份。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建立档案,不按规定移交档案,或玩忽职守,造成档案管理混乱、丢失等,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档案法》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并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镇(办)劳动保障事务站、、村组、社区应参照本办法,管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安康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