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考试作弊已入刑投机取巧不可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为此,有关法律专家对《刑法(修正案九)》中涉及考试的相关条款进行了解读。
一、将组织作弊、买卖作弊设备、买卖考题、替考等作弊以及帮助作弊行为纳入刑法范畴
《刑法修正案九》第25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专家解读:不仅规定考试作弊行为本身要受到处罚,还将组织作弊、帮助作弊的行为入刑,这意味着只要为作弊者提供帮助,都将构成犯罪。此类犯罪行为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惩罚力度明显提升。即替考中的替考人和被替考人均构成犯罪,都要受到刑罚处罚。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也会遭受开除公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等行政、民事活动领域中的不利后果。
二、增加了惩处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所有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九》第23条规定: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专家解读:身份证明是个人向社会和有关部门证明自己身份的信用保证,是构建互信关系的载体,是有关部门提供管理与服务的依据。与之前仅处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行为不同,此次增加了惩处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所有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这也为惩处用虚假信息报名考试、替考等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加大对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等作弊器材的行为的惩处力度
《刑法修正案九》第24条规定: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专家解读:近年来,少数非法助考利益集团利用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以及网络、无线传输等途径组织考试作弊,危害了考试的公平与安全。《刑法修正案九》细化了专用间谍器材和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名称,并在原来的量刑基础上,增加到最高可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对打击非法助考团伙、维护考试公平又是一件有力的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