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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陕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

作者:  发布时间:2014-08-27 11:18  来源: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

《陕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厅报告。

                           (本件主动公开,有效期为三年)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行为,确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 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依法授权的组织作出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如下原则:

  (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具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行使;

  (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

  (三)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给予基本相当的行政处罚;

  (五)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适当必要,可以采取不同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应当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条款的,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选择适用。
  前款规定中,如下位法、旧法和一般法对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规定与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后果相适应,而上位法、新法和特别法未作规定,在不与上位法、新法和特别法规定相抵触情况下,可以适用下位法、旧法和一般法。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数个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节选择适用;规定数个行政处罚种类应当并处或有先后顺序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一般划分为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4个阶次。

  (一)不予处罚,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从轻或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或更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或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三)一般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不具备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且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按照规定的处罚幅度中限予以处罚;

  (四)从重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做出违法行为时未满16周岁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以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做出违法行为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

  (二)违法行为人积极配合行政执法,或有立功表现,危害结果轻微的;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或涉案金额较小,且危害后果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因实施同类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两次以上的;
    (二)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生违法行为,且危害结果轻微的;

  (三)违法行为的被侵权人初次受到侵害时尚不满18周岁的;

  (四)违法行为严重损害被侵权人权益,涉及人数较多、涉案金额巨大、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五)因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引发社会关注、产生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

  (六)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情节恶劣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性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限期改正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前款所称“产生严重后果”或“后果严重”是指造成当事人人身损害或严重精神损害的等恶性事件的;“情节恶劣”是指违法行为性质恶劣、范围广泛、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或暴力、聚众阻挠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检查活动,堵塞交通、引发治安或刑事案件、影响恶劣的。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与行政处罚同时作出,也可以单独作出,或先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开展执法活动中,应当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申辩权、申请听证的权利以及其他程序权利。

   第十三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结合本规定制定《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批时,应当依照本规定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详细审查自由裁量权适用的事实和理由。

   第十四条 本规定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以内”不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与本规定同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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