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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康市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  发布时间:2017-05-22 10:04  来源: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新区社区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对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惩戒,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督促和引导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社会公布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陕政发 〔2016〕53号)、人社部《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人社部令第29号)相关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5月22日

 

安康市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惩戒,强化社会舆论监督,促进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第654号)及《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人社部令第29号)等有关规定,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客观真实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指导全市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各县区人社局及高新区社区管理局依据行政执法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工作。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已经依法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向社会公布:

    (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缴纳社会保险费,情节严重的;

    (四)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节严重的;  

    (六)非法使用或介绍童工,情节严重的;

    (七)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    

    (八)未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情节严重的;

    (九)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

    (十)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情节严重的;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向社会公布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违法主体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号)及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相关处理情况。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公布。

    第七条 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在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布,并在本行政区域主要报刊、电视等媒体予以公布。

    第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各县区、高新区对本辖区发生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

    根据工作需要,对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可随时公布。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违法案件结案之后六个月内未进行社会公布的(侵害童工权益案件除外),不再予以公布。

    第十条 各县区、高新区在向社会公布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之前,必须认真核查,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须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批。

    各县区、高新区在向社会公布重大劳动保障违法案件之前的5个工作日内,应将公布的信息报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及其社会公布情况记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纳入全市信用监管体系,并与其他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实施联合监管和联合惩戒。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社会公布内容有异议的,由负责查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核和处理,并通知用人单位。

    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负责查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社会公布内容予以更正。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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