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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  发布时间:2012-10-29 08:07  来源:

 

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安   康   市   财   政   局

关于印发《安康市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各人民团体,中省驻安各有关单位:

现将《安康市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安康市财政局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保障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工作人员(含聘用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退休人员或退休返聘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参保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单位所有聘用人员(包括经编制部门核准使用的临聘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均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包括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以上范围不包括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做好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减少职业危害。 

工作人员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和职业康复。

第四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中央驻安及省属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加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汉滨区境内的中、省、市用人单位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申报缴费。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征缴按各统筹地区现行方式运行。工伤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以上年度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0.6%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司机岗位的按1.2%基准费率缴费)。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执行。

第七条 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所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及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由同级财政承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列入财政预算。

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及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自筹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承担。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通过人事劳动代理(劳务派遣)的工作人员,应由其所在单位委托人事劳动代理机构(劳务派遣公司)参保缴费,缴费标准按统筹地区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

第九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2011年1月1日前发生的工伤,其待遇按原规定标准和渠道支付。2011年1月1日后至参加工伤保险前期间发生的工伤,其待遇按本办法规定执行,由原渠道支付,参保后由基金支付。

第十条 各参保单位应在本实施办法下发后一个月内,到辖区内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登记,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核定的工伤保险费额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 未按规定申报、缴费的单位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对未按本实施办法申报缴费,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催办、催缴无效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就人事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等发生争议的,按照我市处理人事劳动争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原《安康市事业单位等参加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安人社发[2012]35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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