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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康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月审年检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  发布时间:2014-08-14 10:55  来源:

安康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月审年检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待遇人员资格确认和监管工作,确保养老保险待遇发放公平公正,杜绝虚报冒领,切实提升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水平,根据《安康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安政办发〔2011〕57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月审年检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具体由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组织实施。

第三条  镇(办)社保站、村(社区)经办点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待遇人员月审年检的具体审核工作。

第四条  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处每年组织一次检查考评,对积极组织实施、严格规范管理、月审年检认真负责地县区及时通报表彰,对不严格执行政策规定、不积极推进工作的,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整改。

第二章 时间和内容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待遇人员月审每月中旬前进行一次,年检每年7月底前进行一次。

第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待遇人员月审年检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实户口、年龄等相关信息;

(二)到龄人员待遇审核审批;

(三)核实生存状况,对死亡、劳教、服刑等人员及时停发养老金;

第七条  享受待遇人员月审年检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

(二)《参保缴费证》;

(三)《待遇领取证》及领取待遇银行存折;

(四)相关证明或材料。

第三章 办法和程序

第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待遇人员月审年检工作办法和程序:

(一)月审办法和程序

1、村(社区)经办点每月对已享受待遇人员和新增享受待遇人员及死亡、劳教、服刑等应停发养老金人员按规定进行统计并上报。同时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2、镇(办)社保站对村(社区)上报的享受待遇人员及死亡、劳教、服刑等应停发养老金人员进行审核,并与计生、公安、民政等部门数据进行比对核实,消除误差。

3、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每月对镇(办)上报的享受待遇人员按规定及时审核审批,对享受待遇死亡、劳教、服刑等应停发养老金人员与计生、公安、民政统计报表进行比对、审核,确保准确性。

(二)年检办法和程序

1、村(社区)对城乡居民享受待遇人员进行张榜公示,并公布各级经办机构电话,接受群众咨询和监督。

2、镇(办)采取逐村(社区)、逐人面对面的方法审核确认享受待遇人员资格,并在其待遇领取证上加盖年检印章,填写待遇领取人员年检登记表。对行动不便者主动上门入户年检。对居住外地者采取寄照片、打电话或视频等适当方式年检。

3、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对每个镇(办)、村(社区)年检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并组织检查抽查。同时与计生、公安进行信息比对,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有条件的县区也可结合实际探索指纹识别等其他行之有效的年检办法。

4、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处将不定期进行抽检核查。

第九条  享受待遇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享受待遇资格。 

(一)未按规定时间参加年检或无故不参加年检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不如实申报情况和提供资料,隐瞒真相、出具伪证,

隐匿或毁灭证据的。

第十条  享受待遇人员逾期两个月未接受年检的,从第三个月起暂停发放养老金;之后通过资格核查的,从核查后的次月起享受养老金待遇。因县区、镇(办)、村(社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误报、漏报造成享受待遇人员逾期未按时领取或死亡、劳教、服刑等应停发养老金人员未及时停发养老金的,由造成失误、承担责任的经办机构负责补发或追回,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县区、镇(办)、村(社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不按期组织实施月审年检工作的,由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进行通报批评,年终考核一票否决。

第十二条 任何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弄虚作假骗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依法追回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月审年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或者参保人员个人造成损失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履行享受待遇人员月审年检职责的;

(二)在月审年检管理、监督、经办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养老金待遇的;

(四)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凡享受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所有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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