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安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 年10 月20 日
安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 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4〕25 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模式,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筹资办法,实行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建立和完善长缴多得、多缴多得激励机制,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充分发挥家庭养老等传统保障方式的积极作用,更好地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三条 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积极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实现应参尽参、应保尽保。
第四条 凡具有我市城乡居民户籍、年满16 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均可以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 保险费的缴纳
第五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现行规定设为每年100 元、200 元、300 元、400 元、500 元、600 元、700 元、800 元、900 元、1000元、1500 元、2000 元12 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鼓励高档次缴费,多缴多得。缴费档次标准可依据中省文件适时调整。
第六条 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长缴多得机制,对连续缴费超过15 年的,每多缴1 年,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2 元,基础养老金增加部分由市县(区)财政按照1:9 比例分担。
第七条 养老保险费实行按自然年度一次性缴纳。每年 1-6月为集中缴费期,缴费人员务必于当年12 月底前缴清本年度养老保险费,逾期将视为补缴费,补缴费不享受政府补贴。当年新增到龄人员必须在到龄前一个月缴清保费,否则,不能按期领取待遇。
第八条 财政对个人缴费给予补贴,多缴多补。具体补贴标准为:年缴费200 元以下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30 元;年缴费300 元的补贴40 元;年缴费400 元的补贴45 元;年缴费500元的补贴60 元;年缴费600 元至900 元的,每提高一个缴费档次,补贴增加5 元;年缴费1000 元的补贴100 元;年缴费1500元的补贴150 元;年缴费2000 元的补贴200 元。缴费补贴由省和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此前由市县(区)财政承担的缴费补贴资金仍由县区财政承担。对个人缴费500 元以上档次的市县(区)财政补贴提高部分,按照市县1:9 比例承担,分别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在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到账次月拨付到位。
第九条 有条件的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本村(社区)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年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全市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
第十条 重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由财政全额补贴。其个人自愿缴费时,应从100、200、300、400、500、600、700、800、900、1400、1900 元中选择缴费档次。中轻度残疾人参保缴费补贴由各县区自行确定。残疾人补缴往年度的养老保险费时,按正常人收取保费,财政不给予补助。
第三章 个人帐户管理
第十一条 参保人首次参保登记并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立参保档案。
第十二条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储存利息及其他的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机构、公民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等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严禁用个人账户基金支付政府财政应承担的基础养老金、丧葬费补助金、缴费补贴和特殊人群工龄补贴等,切实做实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从缴费次月起按国家规定开始计息,每年结息一次。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养老保险待遇由县级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核发待遇领取资格情况、领取人死亡停发待遇情况应按月在村(社区)公示,并建立举报制度,广泛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 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 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在参保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启动实施时已年满60 周岁,在2014 年2 月21 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 号)下发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自国发〔2014〕8 号文件实施之月起,可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 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补缴费不享受政府补贴,累计缴费不超过15 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 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 年。
第十七条 在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不低于65 元/月,在此基础上统一建立基础养老金年龄梯次增长机制。除宁陕县基础养老金不作调整外,其余9 县区和高新区年满60—69 周岁的待遇领取人员,基础养老金标准为65 元/月,70—79 周岁基础养老金标准为75 元/月,80—89 周岁基础养老金标准为85 元/月,90—99 周岁基础养老金标准为95 元/月,100周岁以上基础养老金标准为105 元/月。年龄梯次增长机制基础养老金提高部分所需资金由市县财政按照1:9 分担比例承担。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
参保人(含缴费人员及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领取待遇人员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待遇。
第十九条 县级经办机构应认真开展待遇领取人员月审年检工作。从2014 年1 月1 日起,全市统一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丧葬费补助金制度,凡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发放一次性丧葬费补助金,标准为800 元/人,其中省级补助400 元、市、县(区)补助400 元。市、县(区)补助部分按照市、县(区)1:9 比例分担。
第五章 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统筹区内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跨统筹区转移的,应在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将个人账户储存积累总额(含政府补贴及利息)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达到待遇领取条件后,在迁入地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已经按照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按中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金监督管理与运营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基金性质和用途。按照中省有关要求,逐步推进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切实履行基金监管职责,制定完善管理规程,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编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决算草案,建立健全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票据管理制度,及时将补贴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确保补贴及时入账、养老待遇按时发放。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基金保值增值方案,县区财政部门应及时办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保值增值情况实施监督,严禁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确保基金安全。
第七章 经办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县级统筹,条件成熟后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各县区应严格执行中省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县区制定相关政策时应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处承担。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中心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业务培训、保费汇集、参保及享受待遇资格审核、养老金待遇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基金管理、档案管理、信息建设等工作。镇(办)社会保障服务站,具体负责养老保险费上解、信息录入、资料初审等相关工作;村(社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代办点,具体负责保费征收、资料收集、生存认证、监督公示等工作。
第三十条 进一步规范和强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设,配强领导班子,配齐工作人员,合理设置岗位。各镇(办)要建好社会保障站服务窗口平台。各县区要多措并举,积极落实村(社区)代办员工资报酬,确保基层有人办事、有钱办事。
第三十一条 各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工作经费补助制度,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专项解决经办机构档案、信息建设经费问题。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编制部门要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落实必要的编制,财政部门要确保财政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到位,计生、公安部门要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人口基础数据。教育、农业、林业、水利、卫生、民政等“特殊人群”主管部门要加强同人社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衔接配合,共同做好特殊人群新农保加工龄补贴发放工作。
第三十三条 加快推进城乡居保业务档案达标升级,规范业务档案管理,切实做到记录一生、跟踪一生、服务一生。
第三十四条 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和全市信息化建设工作规划,加快省市县镇村五级联网,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开展社会保障卡试点并逐步推开,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为参保群众提供便捷、规范、优质、高效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八、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重复领取养老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列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 号)印发之日起施行。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