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一次性工伤待遇计算办法探析
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级至10级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经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鉴定为5级、6级的劳动者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至4级的劳动者,则规定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并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效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1至4级伤残的劳动者保留劳动关系的特殊规定也是为保护劳动者的长期生活,但在仲裁活动中经常会遇到劳动者被鉴定为1至4级伤残后,因各种原因而要求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而此时,劳动仲裁机构却发现无法可依。那么将来是否应该规定这部分劳动者享有选择享受伤残津贴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呢?如果是,那么标准又应该是如何呢?
一、我国现行立法对于1至4级工伤职工一次性赔偿的相关规定
在《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法》中都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该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然而在实际中,一些用人单位却没有为职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而这些未办理工伤保险的职工中,流动性强的农民工占了相当大的比重。这部分农民工往往家庭住址与工作地点相距甚远,因此,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农民工绝大部分都选择了享受一次性工伤赔偿待遇,即在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解除劳动关系。然而1至4级的工伤职工却无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一次性工伤赔偿待遇,只能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很多劳动者因顾及到路途遥远及单位是否有能力支付后续伤残津贴,而要求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此时《工伤保险条例》中保护1至4级伤残劳动者的规定反而阻碍了劳动者的选择权,而这明显又是与立法原意相悖的。因此,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规定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且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该文件授权,我省于2006年下发了《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陕劳社发[2006]14号)该文件中规定了在我省参加工伤保险的外省户籍农民工,在1至4级伤残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一次性工伤赔偿。该文件的出台解决了一部分1至4级伤残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的问题,但没有提到城镇职工和本地户籍的农民工是否可以选择一次性支付,且对于未参保的用人单位职工来说,问题依然没有解决。且该文件中规定的赔偿金额是具体的,随着时间的发展,赔偿数额与社会经济水平已有些脱节。这种情况也导致了一至四级伤残的城镇职工和本地户籍的农民工如果没有工伤保险,又想一次性领取工伤长期待遇,只能作出巨大让步跟单位“私了”,这对于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是极其不利的。
1至4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即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规定,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此种赔偿办法解决了部分1至4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赔付问题,但由于只限于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才能适用,因此无法解决大部分的1至4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赔偿问题。
二、一至四级伤残与五至十级伤残赔偿项目的异同
对于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5至10级伤残职工享受的主要待遇有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较大部分无护理依赖等级。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享受的主要待遇有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月发放的伤残津贴、后期护理费及按月为伤残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综上所述,享受长期待遇相比于一次性获得赔偿,缺少的项目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多出的项目有伤残津贴、后期护理费及按月为伤残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1至4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几种主要模式
目前,在处理1至4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理论上,有以下的几种处理模式可供探讨:
1、基数模式。此模式类似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的处理办法,即直接根据职工的劳动能力障碍级别,1至4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享受16倍到10倍不等的赔偿基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这种计算办法是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残级别来直接确定赔偿数额,体现了保护重伤职工的原意,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然而这一模式的不足也很明显:仅根据伤残级别来确定赔偿数额,却不考虑工伤职工的年龄、护理依赖等级,未免失之笼统。例如,一名接近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和一名刚刚参加工作的工伤职工若伤残级别相同,相比之下,年轻些的工伤职工因工伤残而带来的损害更大,而赔偿数额却是相同的,未免有失公平。又如,若有二位工伤职工虽伤残级别相同,但护理依赖级别不同,而根据此种模式获得的赔偿模式却也是相同的。
综上所述,此种赔偿模式虽在一定程度上能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但不足之处也很明显。目前,我国浙江省在处理1至4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时采用此种模式。
2、替代模式。此模式是指工伤农民工在享受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后,将本应享受的按月发放的伤残津贴、后期护理费及按月为伤残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转为一次性赔付,我省出台的《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陕劳社发[2006]14号)该文件中规定了在我省参加工伤保险的外省户籍农民工,在1至4级伤残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一次性工伤赔偿即采用此种模式。但由于其中规定的赔偿数额是具体的,未能随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提高,因此此种模式被选择适用的十分有限。
3、年龄模式。此模式是指对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1至4级伤残农民工,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计算内容包括伤残津贴费、医疗补助金及生活护理费等。目前在此种模式的适用上,四川省的规定已较为成熟,在此列出,以作参考:一、伤残津贴费。依照计算的年龄差,一级伤残人员每一年发给3.3个月,二级伤残人员每一年发给3个月,三级伤残人员每一年发给2.7个月,四级伤残人员每一年发给2.4个月。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标准不得低于100个月、90个月、80个月、70个月。二、医疗补助金。依照计算的年龄差,一至四级伤残人员每一年发给0.3个月(职业病人员加发0.2个月),医疗补助金待遇的标准不得低于6个月(职业病人员10个月)。三、生活护理费。经劳动能力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人员,依照计算的年龄差及护理等级,一年发给0.7、0.5、0.3个月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待遇的标准不得低于14、10、6个月。
此种模式兼顾了工伤职工的伤残级别、年龄、护理依赖等级、后续治疗费用等几大方面,对各方面的情况予以了充分考虑,体现了在公平原则下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本意,故此种模式相比前二项更为科学、合理。目前,除我国四川省外,另有河南省、福建省采用这一模式。
四、关于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的立法对策和建议
为更好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出发点,我省出台更为全面、详细的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的政策已势在必行。对此笔者认为,在制定相关政策时,应参照5至6级伤残职工的赔付办法,由劳动者自行选择是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还是享受长期工伤保险待遇。在计算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时,笔者认为应采取“年龄模式”,分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条例》已规定的项目,再根据伤残级别、工伤职工的年龄及护理依赖等级来计算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具体的计算方式为,以本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为基数,乘以按本省平均预期寿命减去工伤农民工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再乘以一个系数(该系数应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状况制定),以此来确定具体数额。目前,我国四川省制定执行的政策较为成熟,且社会反映良好,本省在制定相关政策时,可借鉴参考。此种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的方法,由工伤农民工自行选择是否适用,兼顾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社会效益,是我省在对该问题目前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相对来说更为并符合立法本意的方式,希望相关部门能予以考虑。
最后,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在进一步制定法规及规章时,能尽快对农民工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做出规定并出台实施细则,以便工伤农民工能自主的选择使用更适合自身的赔付方式,以进一步促进劳资双方的和谐与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