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出租车行业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例探讨
案情摘要:2012年9月6日,申请人张某、被申请人客运公司和承包人李某,三方签订了《出租车驾驶员聘用合同书》。合同中规定,“被申请人将车辆承包给李某,李某聘用张某为车辆的专职司机。李某每月给张某支付工资。张某在任职期间,严禁酒驾等违法行为,如发生交通事故和经济纠纷,由张某和李某自行承担责任,客运公司并将处罚2000元以上的罚款。客运公司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013年4月15日,张某在长途载送旅客返回时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客运公司以张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给付工伤赔偿。张某故诉至我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
案情分析:从表面上看,客运公司似乎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与承包人有关。但实际上这只是客运公司有意规避的行为,在庭审笔录中,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是客运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而并非承包人,申请人是属于在工作岗位上履行工作职责,为公司创造财富,说明申请人是公司的劳动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文件中提到,“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并且,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均当庭承认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因此,本委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